关于征求《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修订稿)意见的函
食药监许函[2010]465号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鉴于《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第433项决定取消了由《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七条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证发放的审批”项目,经研究,拟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作以下修改: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依照《条例》规定实施健康检查: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负责本单位人员体检的组织工作,并组织应体检人员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体检。
(二)健康体检按统一要求、统一标准实施检查。体检机构应认真填写体检表,于体检结束后15日内报出体检结果。
(三)对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的管理,按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者,必须在治疗后经原体检单位检查证明痊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现就以上内容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0年11月30日前将反馈意见电子版发送至 chenzh@sfda.gov.cn。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技术支持:上海汇检菁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沪ICP备14003426号-2 您是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