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养殖梅花鹿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原料有关规定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三〔2014〕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林护发〔2003〕121号)、原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以及《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的相关规定,对养殖梅花鹿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原料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在符合国家主管部门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政策和规定情况下,允许养殖梅花鹿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原料使用。其中,养殖梅花鹿鹿茸、鹿胎、鹿骨的申报与审评要求,按照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执行;鹿角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