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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01-14 03:30   浏览:434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转载自国家食药监总局官网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毕井泉局长签署第20号令《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实施。具体内容包括:
  一是明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边界。该办法明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该办法还明确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是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二是明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主体义务。该办法明确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要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市场信息报告制度、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等义务;明确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承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工作,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等义务;明确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要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质量安全自查制度、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或者召回制度;明确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要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和保存进出货台账;明确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要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明确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是明确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具体要求。该办法明确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必须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的,必须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同时,明确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农产品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也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同时,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也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另外,该办法明确对肉类和进口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时,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四是明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法律责任。该办法明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如: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同时,明确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如: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此外,该办法还明确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要求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做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进一步规范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行为,不断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有效防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确保公众健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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