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质技监规〔2016〕1号
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发展局),局属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发证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17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6年1月4日
上海市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发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以下简称“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发证管理工作,保障食品相关产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发证管理工作,包括新发证、换证(延续、迁址、增项、减项)、变更、注销、补领及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 本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发证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本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发证工作的统一管理、指导、监督,及审查人员培训等工作。
区、县食品相关产品质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部门”)受市质量技监局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新发证、换证、变更、注销、补领等工作。负责建立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档案;负责生产许可实地核查和发证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委派观察员参加实地核查等工作。
本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负责组织本市食品相关产品的企业生产许可实地核查、汇总审查上报材料等工作。
发证检验机构负责本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
第二章 生产许可程序
第五条 企业生产列入生产许可目录的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企业生产所在地区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企业申请新发证、换证、变更、补领等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与其生产活动相适应的营业执照(2015年10月1日前取得营业执照的还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出示原件);
(二)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含承诺书);
(三)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件复印件;
(四) 委托书原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件复印件(委托办理时);
(五) 与申报产品类别对应的生产许可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新发证的除外;原件一份);
(六) 省级以上主要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补领时);
(七) 检验报告原件(延续时申请免于实地核查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除特别规定外,均为一式二份,复印件需加盖公章,经办人出示身份证原件。
第七条 企业申请撤回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出示原件);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事项撤回申请表;
(三)《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件复印件;
(五)委托书原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件复印件(委托办理时)。
除特别规定外,均为一式二份,复印件需加盖公章,经办人出示身份证原件。
第八条 企业申请注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注销的生产许可证原件(一份,正本、副本及附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出示原件);
(三)注销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件复印件;
(五)委托书原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件复印件(委
托办理时)。
除特别规定外,均为一式二份,复印件需加盖公章,经办人出示身份证原件。
第九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区县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区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送达其选择的审查机构。
审查机构目录由市质量技监局统一公布,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市质量技监局适时增设或取消审查机构。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提前5日书面告知企业及企业所在地区县部门。实地核查时,区县部门应委派观察员参加。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区县部门。
第十三条 产品发证检验由企业选择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发证检验机构开展。
第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经营情况自主选择实地核查前或实地核查后进行产品发证检验。
选择实地核查前进行产品发证检验的,企业应在申请受理后按照实施细则要求抽封样品(含备样),自主委托发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企业所在地区县部门根据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情况可以派员监督,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企业选择在实地核查后进行产品检验且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由审查人员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产品抽样封样,由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送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发证检验机构应当在实施细则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产品检验及企业材料寄送时间不计入本办法规定的期限。
第十六条 区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决定。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作出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区县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后,5日内将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市质量技监局。
第十八条 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区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提出延续申请的,生产地址、产能、重要生产工艺和技术、关键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企业名称与获证时相比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免于实地核查。
提出延续申请需免于实地核查的,应当在申请时提交发证检验报告,或其生产的同类产品6个月内省级及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符合发证检验要求。
第十九条 区县部门应当按规定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以便公众查阅,确保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相关产品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公众查阅和企业申请办证;及时公布获证企业名单。
第三章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区县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检验机构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市质量技监局。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技监局应当加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发证工作的日常指导,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区县部门、审查机构在许可发证工作中有较大失误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应当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区县部门、审查机构、检验机构及有关工作人员、审查人员及检验人员在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许可文书格式及管理要求,审查机构及审查人员、发证检验及检验机构的管理,由市质量技监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市质量技监局2015年4月30日发布的《上海市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延续告知承诺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