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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公告(2018年2月8日)

发布时间:2018-02-09 05:33   浏览:697

2018年  第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以及《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将徐孝国、邹传芝、熊春香3人列入本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现予以公告。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2月5日

  (公开范围:主动公开)

严重违法生产经营相关责任人员:

序号

相关责任人员姓名

工作单位和职务

性别

身份证号码(隐匿7-14位号码)

严重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情况

公布期限

(起止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编号

1

徐孝国

/

411524********2430

 

当事人制作肉制品,使用未经检疫的原料肉。

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6.11.29—

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3刑初2288号

2

邹传芝

/

422429********4819

在制作熟食的过程中向汤汁内加入罂粟壳,并将含有罂粟成分的熟食销售获利。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6.12.26—

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上海宝山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3刑初2267号

3

熊春香

/

122429********4827

在制作熟食的过程中向汤汁内加入罂粟壳,并将含有罂粟成分的熟食销售获利。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6.12.26—

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上海宝山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3刑初2267号

 

  附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徐孝国案情介绍:

  2016年1月21日,宝山区市场局执法人员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对徐孝国租借的上海市宝山区南大村北姚湾16号进行检查,现场查见其对无质量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肉制品进行加工,经上海市质检院检验,部分抽样肉制品中检测出甲醛成分,随后宝山区市场监管局将相关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分局宝山分局进行刑事立案调查。2016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判处徐孝国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事判决书编号:(2016)沪0113刑初2288号。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徐孝国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邹传芝、熊春香案件介绍:

  2016年7月7月,宝山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对邹传芝、熊春香夫妻租借的宝山区水产路1458号7幢119室住所进行检查,现场对其经营的鸭脖调味料、荤汤料、素汤料进行快速检测,结果显示吗啡阳性。住所当场查见罂粟壳。经上海市质检院检验,鸭脖调味料、荤汤料、素汤料均检出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蒂巴因。随后宝山区市场监管局将相关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分局宝山分局进行刑事立案调查。2016年12月26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判处邹传芝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熊春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事判决书编号:(2016)沪0113刑初2267号。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邹传芝、熊春香的违法行为属于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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